(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姚用强与龙润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用强,龙润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21号原告姚用强,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龙润兰,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姚用强与被告龙润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润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润兰与案外人曾庆富系借款关系,其借款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3月5日,经原债权人曾庆富及原被告协商,同意将曾庆富对龙润兰的债权650万元转让给原告姚用强。为此,被告龙润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分别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300万元,并承诺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同时,龙润兰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482号2-1的房产作为抵押,到期未归还,自愿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11月,被告因拖欠案外人陈友凯借款765万元,以被陈友凯起诉至大足区人民法院,并已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实际上已五财产可供执行,更无财产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或提供财产担保,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姚用强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润兰承担。被告龙润兰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龙润兰与案外人曾庆富系借款关系。2014年3月5日,经原债权人曾庆富及原、被告协商,案外人曾庆富同意将对龙润兰的债权650万元转让给原告姚用强。同日,被告龙润兰向原告姚用强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及300万元,并承诺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龙润兰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482号2-1的房产作为抵押,若到期未归还,自愿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并承担相应损失。(二)被告龙润兰欠案外人陈友凯借款一案已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该案标的为765万元,且案外人陈友凯已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规定,债权人曾庆富将其对被告龙润兰的债权650万元转让给原告姚用强,被告龙润兰向原告姚用强出具借条,债权人曾庆富在该两份借条上注明同意转让,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龙润兰发生效力,虽被告龙润兰承诺上述款项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但因被告龙润兰在陈友凯一案中的行为已让原告姚用强预见到其在履行届满时将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原告姚用强要求被告龙润兰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润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用强借款6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已减半收取28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860元,由被告龙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