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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广业达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担保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7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广业达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栋,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广业达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邓书业。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邓锭业。被告:邓锭业,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邓斯业,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邓书业,身份住址湖南省双峰县三塘铺镇东方村风家村民组。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广业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达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鑫弘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业达公司、翔鑫弘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广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AA13050132BDX号《租赁合同》、AA13050132BD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首付租金93210元应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1期每期租金为79000元,第12-23期每期租金为69000元,第24-34期每期租金为60000元,第35期租金为56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3年6月24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翔鑫弘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为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某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广某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第1至15期租金。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广某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某公司仍拒绝依约支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50132BD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2、被告广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如附表);3、被告广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自开庭之日止的已到期租金,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416000元;4、被告广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6至19期租金的逾期利息778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5、被告广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67395元(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2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67395元);6、被告广某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广某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翔鑫弘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广某公司、翔鑫弘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AA13050132BDX-1的《买卖合同》,约定:一、标的物、规格及数量:连续式带材光亮退火生产线(SG-1524-11Q)1套、氨分解发生装置(SA-80W)1套、连续式不锈钢带材光亮退火炉(双某体)(SG-1224-11Q)1套;二、价款为人民币2023000元;三、交货地点: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四、付款方式:甲方收到所有下列项目后三十天内支付: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及其它文件[无];但若因乙方须出具给甲方之发票及文件未完成或有瑕疵而致使甲方迟延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标的物于买卖成立后至租赁期间届满前,如有瑕疵或设计、制造不良而致减少通常效用或预定效用或故障时,愿自费负责修缮绝无异议;且乙方不得以标的物为其由出租人处承租为由,要求出租人负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或其它责任;六、乙方保证标的物之所有权确系乙方单独所有并且具有适销性,并且绝无提供予第三者设定动产抵押权或其它担保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或在标的物上设定其它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取得标的物完全所有权之权利、负担或利益,或涉及其它债务关系,否则乙方应当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七、乙方保证标的物的适销性,若标的物为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则乙方已办妥所有必要之手续使标的物适于销售;乙方进一步保证若标的物为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或夹杂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而导致甲方承担任何责任、费用或成本,则乙方将全额赔偿该等甲方之损失;八、甲乙双方应秉承诚信原则真实交易,乙方若有虚拟标的物、以不实的设备为标的物作虚假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它违背诚信交易原则之情形发生,其产生之法律责任应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此导致甲方承担任何责任、费用或成本,则乙方将全额赔偿该等甲方之损失;九、乙方保证乙方签署及履行本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乙方内部章程或其它规定,也不违反乙方作为一方当事人或者乙方或标的物应受约束的任何协议。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广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3050132BDX的《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以下统称租赁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二、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之交付与验收依下列方式为之:(一)出卖人负责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三、租期及租金:(一)本合同租赁期间之效力,不因租赁物之交付迟延或承租人依前条第(二)(三)项规定之验收而受影响,承租人仍应自[租赁事项]内之所定之支付日起算,迄于付清最后一期租金,并依本合同规定所需给付出租人之一切费用之日为止;(二)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三)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四、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一)承租人不论何时应将租赁物放置于[租赁事项]内规定之使用地点,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移置他处,若承租人擅自迁移租赁物所造成之任何损害,承租人应当负责赔偿;……十一、违约: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十二、违约金: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十七、提前终约:若承租人欲提前终止合同而为一次清偿者,应给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十八、连带保证:(一)承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或担保物,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一切债务提供担保……二十一、优先购买权: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时,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没有承租人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承租人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有任何出租人的保证等。租赁事项载明:(一)租赁标的物名称、厂牌、规格及型式、制造厂商、单位及数量:连续式带材光亮退火生产线(SG-1524-11Q)1套、氨分解发生装置(SA-80W)1套、连续式不锈钢带材光亮退火炉(双某体)(SG-1224-11Q)1套;(二)租赁物成本:人民币2023000元(含增值税)……(四)使用地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村(土名:羊头影)兴业园A6一号厂房;(五)租赁期间: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六)租金及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其金额系含增值税税费,首付租金人民币93210元应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1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79000元,第12-23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69000元,第24-34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60000元,第35期租金,每期租金56000元,共计应付35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13年6月24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优先购买价格人民币0元。同日,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我公司因向贵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3050132BDX号合同),为此,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履行如后之约定,以资遵循:一、我公司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300000元整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履约保证金);二、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之,我公司绝无异议;三、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由贵公司按前条规定论处;四、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应依下表所示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惟我公司若有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它费用等),贵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我公司,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清偿期数第1期至第35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之100%。同日,被告翔鑫弘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向原告签署《保证书》,载明:根据广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的申请,本保证人(以下简称“保证人”)同意就贵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3050132BD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贵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人无权提前解除本保证书;保证人责任范围和形式:本保证人全面确认贵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主合同,即保证人不对主合同提出任何异议,本保证人进一步确认贵公司与承租人可以修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对该等修改提出任何异议;本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本保证人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本保证人无条件地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的履行:当承租人不能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贵公司支付租金和费用时,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向贵公司支付承租人应付贵公司的全部租金和计至保证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和违约金;在收到贵公司发出的说明承租人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和其它费用,并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索付通知七日内,本保证人无条件支付承租人应付贵公司的一切租金、费用、延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利率变化而增加的款项;本保证书效力:本保证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承租人的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解除,本保证人仍对贵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贵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或本保证书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他人,本保证人仍然按照本保证书的约定条款对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广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根据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广某公司作为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A13050132BDX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验收日期:2013-5-21;设备地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村(土名:羊头影)兴业园A6一号厂房。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某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79000元(含税费);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之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本合同独立于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其它合同,不因双方其它合同的失效、撤销、变更或签订上的问题,而影响本合同的效力。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广某公司支付155079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其与被告广某公司签署上述《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等文件后,因被告广某公司需要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咨询服务费79000元、首期租金93210元,故原告在扣除上述金额的基础上,向被告广某公司支付了1550790元(2023000元-300000元-79000元-9321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某公司在支付第1至19期租金及第20期租金24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遂成本诉。计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广某公司尚欠已到期租金4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付款凭证、《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4至第6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照《买卖合同》向被告广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有权依照《租赁合同》收取租赁款。被告广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自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并且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广某公司应将合同解除前已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翔鑫弘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作为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广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导致本案诉讼的过错在于五被告,故本案受理费应由五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广业达钢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佛山广业达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连续式带材光亮退火生产线(SG-1524-11Q)1套、氨分解发生装置(SA-80W)1套、连续式不锈钢带材光亮退火炉(双炉体)(SG-1224-11Q)1套]。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广业达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416000元。四、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对被告佛山广业达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佛山广业达钢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8元、保全费227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佛山广业达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锭业、邓斯业、邓书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丽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