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惠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太仓日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号原告太仓市日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泰西村5组。法定代表人蒋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同乐、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峰村。法定代表人李久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王锋、王洁如,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市日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志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日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针织设备配件,但被告仅支付了共计400000元的货款。2014年12月8日,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805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应当在每月对账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于次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但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2805元。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68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主张扣除货款6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005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在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江分社的存款(以402805元为限)。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5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6005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日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60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钕婷审判员孙莉人民陪审员郑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庄彦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