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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明武与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雷应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武,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雷应国,张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李明武。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法定代表人雷应国,公司经理。被告雷应国。被告张秀清。原告李明武与被告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雷应国、张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武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雷应国、张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武诉称,2014年2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已停产数月,原告经多次催告还款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2000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雷应国、张秀清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明武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0日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经结算给李明武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李明武现金150000元,收款原因为借款,盖有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雷应国在出纳栏签名。张秀清在收条上注明月息2分。本案在审理中,李明武提供了中国农行问安支行2011年2月10日向雷应国交付100000元借款交易单、中国农行枝江支行2015年2月12日,雷应国给李明武转款36000元的清单,以证实雷应国支付其15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50000元的收条、中国农行问安支行2011年2月10日给雷应国转款100000元交易单、中国农行枝江支行2015年2月12日雷应国给李明武转款36000元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雷应国所欠李明武借款150000元,收条上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借款转入雷应国个人账户。李明武要求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雷应国返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秀清是公司的股东,在收条上注明月息2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给李明武出具的150000元收条已含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利息50000元,李明武要求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付利息,系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雷应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明武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给原告李明武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保全费1346元,合计3116元,由被告枝江市宏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雷应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