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柳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遭到双方家长及亲属的极力反对,原、被告为和家人赌气而住在一起,于2010年10月23日生下一子李某乙。迫于未婚生子的压力,原告不得于2010年11月2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再加上被告性格孤僻怪异,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及原告哺乳其子李某乙期间,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只能靠在夜市摆摊维持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夜市摆摊赚了五万多元,其中的5000元借给被告弟弟,被告在北京工作的工资两万多元共计八万多元现在由被告持有,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在一起,于2013年11月中旬开始分居。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其子李某乙,只能由被告来抚养,原告每周探望一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结婚、离婚都不是小事,还涉及到孩子以及财产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坦诚相待,相互信任,二人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康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