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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夏瑞雪,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瑞雪、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至今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朱刘街办万庄小学就读,随被告生活。以上所述,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期生活并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交流及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