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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王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1学轻型专业作业车沿开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某镇密码宾馆北100米处时,与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的蒙G****2号轿车超车时相撞,双方人员、车辆受损。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警情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简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