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终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海燕与郑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朝峰,郑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燕。上诉人郑朝峰因与被上诉人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郑朝峰向原告郑海燕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4年8月10日,被告郑朝峰向原告郑海燕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按月利率2.58%计付利息);2014年8月16日,被告郑朝峰向原告郑海燕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750元(即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其中一笔借款的本金3000元(系58000元的借款),并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因被告未能偿尚欠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相应约定的利息(其中2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5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8%计算,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所有借款利息均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六个月至一年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郑朝峰偿还尚欠的借款2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55000借款及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分别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8%、2.5%计付偏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部分借款利息请求依法应按月利率1.86%(5.6%÷1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朝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海燕借款205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朝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海燕借款25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郑海燕负担602元,被告颜庆峰负担2000元。宣判后,被告郑朝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朝峰上诉称,本案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按借条约定共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共计34000元,因该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予抵扣借款。原审法院未扣除该已支付的款项,违背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海燕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原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合法。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借款55000元及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8%计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判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约定的利息认定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由上诉人郑朝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