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争峰与王思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争峰,王思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争峰,男。委托代理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城,又写作王思成,男。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争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思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海、被上诉人王思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王思城与李争峰签订独门鱼道烤全鱼加盟特许连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王思城独家买断李争峰的“独门鱼道”在灵宝区域内的经营管理权限,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加盟费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双方还约定:王思城在经营期间先支付货款,李争峰按款到发货的定购原则发货。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王思城按协议约定向李争峰支付了加盟费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并开始营业。2014年7月7日,王思城向李争峰支付了11280元货款后,李争峰至今未发货,致使王思城无法继续经营。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王思城、李争峰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思城、李争峰签订的独门鱼道烤全鱼加盟特许连锁经营协议所引起的纠纷,系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普通合同纠纷。王思城按双方协议约定向李争峰支付了加盟费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履行中,王思城向李争峰支付了11280元货款后,李争峰至今未发货,导致王思城无法继续经营,李争峰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思城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李争峰签订的独门鱼道烤全鱼加盟特许连锁经营协议,合法有据,予以准许。同时,李争峰应当返还王思城加盟费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货款11280元。李争峰主张其为王思城提供了电脑、餐桌、打印机、服装等及王思城在获取李争峰的商业机密后单方违约,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李争峰主张王思城多次到李争峰店内进行打砸等,给李争峰造成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李争峰辩解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思城与李争峰李争峰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独门鱼道烤全鱼加盟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二、李争峰返还王思城加盟费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货款11280元,共计101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李争峰负担。宣判后,李争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王思城与李争峰之间系普通民事纠纷,却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李争峰不发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严重不符。李争峰长期与王思城有供货关系,最后一次发货是被王思城退回的,不存在不发货的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如果需要解除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李争峰确实为王思城提供了电脑、餐桌、打印机、加盟店服装等实物,王思城矢口否认是不诚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李争峰仅应退还10888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思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是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的,李争峰在上诉状中提到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双方合同签订后,王思城就交了加盟费和保证金,但是李争峰根本就没有加盟和转让的资质,严重侵犯了王思城的合法权益。王思城的餐具是自己购买的,不是李争峰购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争峰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李争峰提交如下证据:1、货物被退货的说明一份;2、李争峰提供的餐具和用品清单;3、由李争峰在网上购买并用李争峰自己的支付宝购买的厨房餐具网络清单;4、价格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李争峰为王思城购买了这些东西。王思城质证意见如下:1、提货单的名字是李争峰,没有王思城的签名,不能证明李争峰主张;2、餐具清单没有王思城的任何签名,不能证明货物给了王思城;3、淘宝上订购的餐具,王思城就没有收到这些东西,上面也没有王思城的签字;4、价格清单上没有王思城的任何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王思城开业期间使用的厨具是从郑州东区厨具市场自己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李争峰提交的证据上均无王思城的签名,无法证明上述物品交付王思城,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李争峰与王思城签订的《加盟特许连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李争峰(总部)拥有“独门鱼道”品牌及以下知识产权:1、包括但不仅仅限于“独门鱼道”连锁店商号、“独门鱼道”商标、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信息、厂商信息等所有与“独门鱼道”相关的专有资源和技术等。2、“独门鱼道”店面设计及大堂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王思城(连锁店)有权在特许经营协议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李争峰(总部)所拥有的以上知识产权。3、李争峰于2014年7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独门鱼道”商标,国家工商总局与2014年9月19日受理该申请。4、李争峰在庭审中承认没有申请连锁店商号,没有“独门鱼道”相关的专利、外观设计、专有技术,没有“独门鱼道”的店面设计和大堂设计知识产权。5、“独门鱼道”烤鱼的营业执照是“时尚美食城”的。授权王思城使用“独门鱼道”标志时未经过“时尚美食城”同意。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本案李争峰并未提供其享有特许人的资质,李争峰与王思城签订的合同属于普通的合同,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李争峰拥有“独门鱼道”的连锁店商号、“独门鱼道”商标、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信息、厂商信息等所有与“独门鱼道”相关的专有资源和技术等知识产权,并允许王思城使用上述知识产权。为此王思城向李争峰支付了加盟费和保证金,但直至王思城提起诉讼,李争峰也并未拥有上述知识产权,且李争峰也不能供应王思城经营所需的货物。由于李争峰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思城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争峰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和预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李争峰上诉主张其为王思城购买了电脑、餐桌、打印机、服装等,王思城不予认可,李争峰在诉讼中不能提交王思城签收上述物品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上诉人李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会强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