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寿全,农民,籍贯、。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籍贯、,系被告王某乙之父。被告刘某甲,农民,籍贯、,系被告王某乙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孙慧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寿全,被告刘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2月1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经媒人手给三被告订婚彩礼16000元,××××年××月××日经媒人手给三被告结婚彩礼120000元,共计136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王某乙购买戒指一枚,2015年1月9日为被告王某乙购买手机一部。不久,被告王某乙提出悔婚。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催要,三被告仅返还彩礼30000元,余下彩礼106000元及手机、戒指,三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6000元及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王某丙、刘某甲不是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该二人的起诉。王某乙因结婚购买的物品价值67220元,现存在于王某甲处,王某甲已将该物品按双方约定占有、使用和控制。双方经介绍人、调解人充分协商,已就婚姻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具体内容为:1、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王某乙在王某甲处的物品归王某甲所有,物品价值67220元;3、王某乙返还王某甲彩礼款3万元;4、双方其它无争议,不能以此再起纠纷。手机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生活用品,戒指属于婚前赠送,且两物品也在双方调解范围,不得重提。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结婚,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已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给付彩礼的目的已达到,因此彩礼不应返还。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双方已就解除共同生活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王某甲对履行没有提出异议,故彩礼依法不应退还,请求驳回对王某丙、刘某甲的起诉并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媒人王广富、刘某丙、王寿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甲经媒人之手共给付被告王某乙彩礼款136000元。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30000元。2、馆陶县华银金店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买戒指花费4474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乙嫁妆情况。2、嫁妆清单,共计价值67220元。3、嫁妆票据7张,证人张某、刘某乙、陈某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乙嫁妆的价值。4、证人刘某丙、王某己证言各一份及王某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并实际履行就两清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彩礼数额及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及一台电脑予以认可,对证人的其他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有回避问题的嫌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客户签名是王某乙,只能证明王某乙购买了该戒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嫁妆的数量不认可,且只认可嫁妆的价值为3458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王某己、刘某丙没有调解过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共给付被告王某乙彩礼款136000元,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一枚,故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嫁妆数量可相互印证,故对嫁妆数量予以认定,其中嫁妆价值的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嫁妆价值67220元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4因只是口头协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刘某丙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对口头协议予以否认,经询问证人刘某丙,其只是在被告方提前写好的证言上签字按印,对具体内容不清楚,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2月1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经媒人王广富、刘某丙、王寿海之手给三被告订婚彩礼16000元,××××年××月××日经三媒人之手给三被告结婚彩礼120000元,共计136000元。典礼之前原告为被告王某乙购买戒指一枚,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王某乙购买手机一部。2014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因矛盾解除同居关系。经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催要,三被告仅返还彩礼30000元,余下彩礼106000元及手机、戒指,三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王某乙的嫁妆现在原告家,原、被告皆同意折抵彩礼款。被告同意折抵67220元,原告只同意折抵3458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法律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缔结婚姻目的,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共计136000元,数额较大,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性质。因原、被告已同居,在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应部分返还。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共计136000元,被告方已返还30000元,嫁妆折抵67220元,余下3878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仅同居两个多月,应酌情返还23268元为宜。戒指系典礼前购买,属赠与性质,手机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及手机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只能以同居的双方为当事人,不应以被告王某乙父母王某丙、刘某甲为被告,所以三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0的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所以三被告关于彩礼款不应返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2326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王某丙、刘某甲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但2038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8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勇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孙慧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