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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沙赛买与被告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赛买,王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沙赛买,女,1974年3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夏德亚、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兰,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现因其犯合同诈骗罪在宁夏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沙赛买诉被告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的审理需以被告王淑兰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该案于2015年7月9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赛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德亚、马健、被告王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赛买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向湖北名为“古金通宝”的代销公司交纳保证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后还款3.6万元。虽被告现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依法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6000元,共计3.6万元。被告王淑兰辩称,被告王淑兰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被告王淑兰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因向代销公司交纳保证金需要资金向原告及案外人马明亮借款3万元(原告出资1万元,案外人马明亮出资2万元)。被告向案外人马明亮出具借款3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7天,借款利息为6000元。2013年11月,案外人马明亮将其享有的债权2万元转让原告,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二张、询问笔录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马明亮借款3万元属实,案外人马明亮将其享有的2万元债权转让原告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原告现对被告享有债权共计为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即7天的借款利息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29元(利息计算公式:3万元×年利率5.6%÷365天×7天×4倍=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沙赛买借款3万元、利息129元,共计3012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