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敏、杨晓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烨、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宁波市江北区“笛红小超市”购得的利群卷烟销售给徐某、林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运输卷烟途经本市,被余姚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其车内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利群(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软红长嘴)”、“黄金叶”、“大红鹰(软蓝)”、“金圣(原生工坊)”卷烟共537条,同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某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广厦怡庭11幢105室的车库内查获并扣押了“利群(软红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长嘴)”、“白沙(和天下)”、“冬虫夏草”、“黄鹤楼(硬1916)”、“大红鹰(软蓝)”、“南京(红)”、“牡丹(软)”卷烟共198条。经鉴定,上述735条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12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余姚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烟草专卖品检验委托书及委托样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叶某、邵某、徐某、林某、董某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余姚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七百三十五条,予以没收(由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