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无任何往来。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后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夫妻感情可言。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04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未在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4、仪陇县光华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未在该村居住。5、调查郑某甲的笔录,证明不知道原、被告是否结婚,2004年上半年看见过被告李某某,之后再没有见过李某某。6、调查汤某的笔录,证明听原告说原告与被告2004年办理了结婚证,一两个月后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已有十多年没有在一起,也没有联系。7、证人蔡某某、张某甲、徐某、杨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不认识被告李某某,不知道原、被告是否结婚,没有看见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婚姻状况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月相识恋爱,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加之彼此之间缺乏交流沟通、不理解信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和矛盾。2015年4月22日,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已达十一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李维红人民陪审员 王松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松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