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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汕头中心支公司与陈美容、张永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美容,张永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和,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易伟,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永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兰(张永昌之妻)女,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张永昌驾驶粤DGJ***号小货车在汕头市金平区民族福平路口与陈美容驾驶的二轮粤D6Q***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美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美容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侧锁骨中段骨折;2、右侧第2-6肋多发骨折;3、胸骨柄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胸壁皮下软组织积气。陈美容共住院56天,陈美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2837.94元,其中被告张永昌垫付7210.5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昌和陈美容负事故同等责任;粤DGJ***号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陈美容与丈夫林×钦于2005年3月13日生育女儿林×妍。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陈美容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美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该所对陈美容的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无后续治疗费;建议康复治疗2个月,康复费1200元;护理期60天,建议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60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90天,陈美容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陈美容诉请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909.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62.95元,张永昌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永昌应对陈美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美容自负50%的损失。陈美容的伤残等情况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是粤DGJ***号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陈美容的伤残和医疗等费用;保险公司作为粤DGJ***号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陈美容赔偿应由张永昌赔偿的损失。对于陈美容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32837.94元;2、护理费15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4、康复费、营养费均为1200元;5、误工费12199.32元;6、残疾赔偿金44412.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820.08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26169.5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美容的上述损失中的96531.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应赔偿陈美容86531.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9637.9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美容损失14819元,扣除张永昌己垫付了7210.55元,保险公司实应赔偿陈美容7608.45元。张永昌垫付的7210.55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陈美容的全部损失,故张永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美容的损失94140.05元;二、驳回陈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陈美容负担1300元,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明的情况下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赔偿,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应当按汕头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5475.6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美容辩称,原判正确,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永昌表示服从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美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汕头市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费用,连同案件受理费,均属诉讼费用,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承担,不适用约定。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泽鹏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