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法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法,邢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玉龙,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榜拴。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法,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志茂。被告邢海兵,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生。原告王玉龙诉称,2013年8月,第二被告找原告前去林州市陵阳镇公租房建筑工地干活,工作的内容是安装塑钢门窗。2014年8月,工程完工。经结算,原告工资共为147802元,中间共给付86400元,现仍欠61402元。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拒付。经查,该公租房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邓志发,邓志发以林九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140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邓志发”,其实际姓名应为“邓志法”,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李海东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