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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与池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池一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旅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法定代表人:宋延清,该部队部队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长安,该中心主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涛,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后勤处助理员。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胜,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一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诉被告池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涛、王希胜,被告池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池一云原系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团职干部。1998年,被告池一云作为转业干部分配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工作。2003年9月,被告池一云享受当地房改政策,购买了南京市**区***村*幢***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被告池一云转业前居住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分配的公寓内,其转业后该房屋由其配偶居住。依据二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通过合建形式取得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建设的一栋经济适用房房屋产权。2007年,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将该栋房屋中的一套,即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巷**号*层*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给被告池一云。2008年11月5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与被告池一云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并履行了房屋买卖手续。因二原告近期获知被告池一云曾于2003年在南京参加房改,故其重复购买房改房,违反了部队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因二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8年11月5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与被告池一云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无效;被告池一云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巷**号*层*号腾退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被告池一云协助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办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巷**号*层*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关于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批复等证据,证实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巷**号*层*号房屋系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按照《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队代表行使,军队房地产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单位和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故涉案房屋的性质应属军队房地产��另外,根据涉案房屋的性质及二原告出具的《关于总站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请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人员签字表格》的名称及内容表述,并结合二原告自认涉案房屋系福利政策性分房,故该《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被告池一云依据《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所享有的转业后的房屋待遇,具有军队内部行政管理、人事干部管理各种诸多因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调整范畴,应由二原告对被告池一云的经济适用住房待遇自行调整。二原告对此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13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锅炉供暖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5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其他诉讼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人民陪审员  崔贤有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