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振与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宋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张振,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伟,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振诉被告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诉称,2014年8月12日,张青龙由被告宋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借款人张青龙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借款人张青龙由被告宋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振现金50000元,大写伍萬圆整,月息2%。借款人:张青龙,担保人:宋伟,2014年8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并经庭审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张青龙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张青龙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青龙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偿还原告张振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