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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文平、张学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信,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文平,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学英,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文平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平、被告张学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登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被告张学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平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平从原告处购买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型:955);车辆价格为328000元,王文平首付80000元,剩余248000元及利息26560元,共计274560元,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分24期付清,每月支付11440元,如王文平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四承担滞纳金。被告张学英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愿意与被告王文平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文平交付了装载机。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文平支付货款207542元,尚欠6701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67018元并承担滞纳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平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常林”牌装载机一台(机型:955)出售给被告王文平;车辆价格为328000元;王文平首付80000元,剩余248000元及利息26560元,共计274560元,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分24期付清,每月支付11440元;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被告张学英,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愿意与被告王文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文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0000元,原告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王文平,被告王文平在产品质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涉案车辆。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文平先后12次支付原告分期款共计207542元,现尚欠67018元未付。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详单、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交的二被告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平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王文平购买的装载机交付被告王文平,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王文平应支付购车款。原告自认被告王文平已支付购车款2075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平应将所欠购车款67018支付原告。被告王文平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按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英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愿意与被告王文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张学英应与被告王文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平、张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67018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87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王文平、张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颖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