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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与刘宝、郑家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刘宝,郑家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699-7。负责人:邓晓天,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男。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家芳,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郑家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被上诉人刘宝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