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高某,男。被告郭某,女。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结为夫妻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四个月,2011年原告给被告够买一辆长安面包车,被告跑出租的名义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结婚索取财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感情因此而彻底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结婚证一份,此证据证明于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在鄂托克旗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郭某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被告郭某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起诉表示坚决要离婚,由此反映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郭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峰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额尔德木图审 判 员 斯琴 高娃人民陪审员 阿 拉 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乌 云 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