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纪义与王纪忠、王纪奎、朱松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义,王纪忠,王纪奎,朱松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王纪义,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纪忠,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朱松林,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纪义与被告王纪忠、王纪奎、朱松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纪义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王纪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纪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13元,减半收取3256.50元,由王纪义负担。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