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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山西省阳高县。被告田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懒惰成性,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发脾气。原告怀孕期间,不顾原告有孕在身,而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大出血,最终没有保住孩子。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的生活和身体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无奈,原告从2014年5月被家人接回妈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明1份,证实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回到本村居住;二、同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流产住院。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原告流产并不是因为被告打她,而是原告去朔州呆了半个月后回来就流产了。当时我们家人都不让她去,她仍然坚持去。原告怀孕在朔州检查身体后回来都没有跟我和我家人说过。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去朋友家玩,而且与一名男子QQ聊天内容暧昧。2014年5月原告被她妹妹接回家养身体,之后一直没回来。期间,被告曾经给原告父亲打电话说两家见面聊一聊,但原告和她父亲都没有来。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和金银首饰。除当庭陈述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的公章去了就可以盖,而且原告妹妹就在村委会;对证据二同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一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原告回妈家居住的时间陈述一致,均为2014年5月,与原告所举证据一村委会证明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4年4月,原告因流产住院治疗。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回妈家居住至今。另查,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亲给原告大包干钱8.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之间不能相互理解,互相信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父亲给原告8.6万元的现金,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原告对其支出的费用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返还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田某某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人民陪审员  岳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