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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逸敏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逸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沛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29号原告张逸敏,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本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女。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男。第三人上海沛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彭跃猛,上海沛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庆香,女。原告张逸敏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核定退回社会保险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沛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逸敏、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第三人沛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于2012年4月16日核定退回沛愉公司为原告张逸敏缴纳的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原告张逸敏诉称,2009年10月5日至12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为此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劳动监察。2010年1月,上海市宝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10-12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却于两年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社会保险账户中的上述社会保险费退还第三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2年4月16日核定退回沛愉公司为原告缴纳的2009年10-12月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2009年10-12月期间的劳动争议已通过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仲(2009)办字第3549号裁决处理完毕。根据该裁决,第三人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0-11月的社会保险费。对于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并未裁决第三人予以补缴,且第三人系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为原告补缴,故第三人申请被告予以退回,被告应予退回。另外,由于社会保险费缴费系统设置原因,被告先将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的2009年10-12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退回,再由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09年10-11月社会保险费。被告通过上述操作流程完成退回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的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故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沛愉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逸敏于2009年10月进入第三人沛愉公司处工作。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分别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劳动监察和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20日,在劳动监察过程中,第三人主动为原告补办了退工手续并补缴了2009年10-12月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5日,上述劳动监察撤案。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宝劳仲(2009)办字第3549号裁决,认定2009年10月、11月及12月1-14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由于12月原告工作未满全月,第三人可以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故裁决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09年10-11月两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688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人民币616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退回其为原告缴纳的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根据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可以不为原告缴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核定退回第三人沛愉公司为原告缴纳的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1344元的行政行为(包括第三人为原告缴纳部分1036元和原告个人承担部分308元)。该行政行为的操作程序为:被告先将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的2009年10-12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退回,再由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09年10-11月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从而完成退回第三人沛愉公司为原告缴纳的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另外,被告并未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知晓后,对于被告上述操作过程中的核定退回沛愉公司为原告缴纳的2009年10-12月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原告不服宝劳仲(2009)办字第3549号裁决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和11月的社会保险费2688元,其中原告应缴616元。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2010年1月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一般)、个人要求退回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定表,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撤案审批表,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情况回执、社会保险业务办事提示单、宝劳仲(2009)办字第3549号-通1《通知书》、2012年4月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一般),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宝劳仲(2009)办字第3549号《裁决书》,第三人提交的(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及执行款项计算方法,本院调取的张逸敏劳动合同纠纷款付款说明、执行笔录1份、谈话笔录1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通知2份及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行政职能,故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4月16日核定退回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的2009年10-12月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第三人申请被告退回的是其为原告缴纳的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由于社会保险费缴费系统设置原因,被告需通过先将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的2009年10-12月的社会保险费退回,再由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09年10-11月社会保险费的操作方式,完成退回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的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尽管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对于第三人应为其缴纳2009年10-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核定退回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的判决与宝劳仲(2009)办字第3549号《裁决书》对此的裁决一致,均为第三人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和11月的社会保险费2688元,其中原告应缴616元。(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故第三人据此对于其为原告缴纳的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可申请被告退回,被告核定予以退回并无不当。但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影响,被告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却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故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希望被告在以后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规范行政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逸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逸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