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德听与周日秀、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听,周日秀,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黄德听。被告周日秀。被告陈春。原告黄德听与被告周日秀、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日秀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日秀以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同时被告周日秀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现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其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我和被告周日秀还不算朋友关系,他是和我一个朋友认识,才跟我认识的。后来他向我借款10万元,我说只有3万元,剩余的钱还要再等几天。所以我先在2011年8月29日打了3万元,8月30日再打了5万元,总共8万元。我跟他说就只有8万元。本来他说要打借条给我,我说不用大家要相互相信。到了9月19日我再给他打了2万凑成10万。2011年10月15日他又问我借,我再借给他4万。2012年1月1日他总的打了张14万的借条给我。2012年3月31日他到我家说海蜇工地钱不够用,再向我借10万,说之前的借款如果我不急用让我先放他那里,利息算一分。我想大家都是高楼人,我老婆也说钱不急用,我就同意了。利息都是让他半年还一次的,我就先给他6万,他还打了借条给我。第二天我再从别人那里调款给他4万,他再给我打了张借条。后来我觉得他卖海蜇情况没有这么好的,哪来这么高的利润,就想让他还钱。他说别急,到下半年还我。后来我催他就说到明年还。然后他又去外地了,打电话给我说明年从别人那里收账了再给我,结果到了时间还是没给我。我就不太相信他了,只好起诉。我请求的是利息损失。原告黄德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三份、银行汇款凭证六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日秀、陈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黄德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日秀、陈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日秀、陈春于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日秀向原告黄德听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19日、10月15日分别转账3万元、5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周日秀于2012年1月1日出具一份1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3月31日、4月1日被告周日秀又2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4万元,原告均于当日转账,被告周日秀分别于当日出具6万元、4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周日秀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原告黄德听与被告周日秀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日秀与被告陈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日秀、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德听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日秀、陈春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人民陪审员 何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