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方与陈钦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方。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陈钦坦。原告王方与被告陈钦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委托代理人赵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坦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起诉称:2012年3月,被告陈钦坦聘用原告为其在推销贵州省高原矿山机械厂生产的系列机械产品的服务工作。2012年9月9日,原、被告一起外出处理推销其机械产品的服务工作,被告驾驶云D×××××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坐车内,由兴仁往关岭方向行驶,在行至关兴路67公里+200米处时,下长坡制动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车辆正前部与在对向车道驶由戚海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相撞,造成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戚海受伤,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钦坦及乘车人王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钦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方及贵E×××××号小型普通客驾驶员戚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方与被告陈钦坦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钦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被告驾驶云D×××××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坐车内,由贵州兴仁往关岭方向行驶,在行至关兴路67公里+200米处时,下长坡制动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车辆正前部与在对向车道驶由戚海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相撞,造成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戚海受伤,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钦坦及乘车人王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钦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方及贵E×××××号小型普通客驾驶员戚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方与被告陈钦坦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陈钦坦自愿赔偿王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共计50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由陈钦坦于2015年3月18日12时30分前一次性付清,由王方出具收条给陈钦坦收执;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反悔,守约方可以就该赔偿协议向法院起诉;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自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予以妥善保管、收执一份,交警部门备案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车辆行驶证、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原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钦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可认定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陈钦坦应根据协议内容支付原告经济赔偿款500000元。被告陈钦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陈钦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钦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敬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