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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与被告王宝玉、赵磊、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王宝玉,赵磊,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王继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金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员工。被告王宝玉,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赵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包钢炼铁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峰,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包钢炼铁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包头分行)与被告王宝玉、赵磊、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包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富、赵金龙及被告王宝玉、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包头分行诉称,2013年9月被告王宝玉以装修店面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宝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宝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店面,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赵磊、王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王宝玉发放了贷款10万元。在后续的履约过程中,被告王宝玉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督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宝玉偿还借款本金80670.99元,利息1003.38元,逾期利息22338.3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赵磊、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宝玉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称准备给原告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赵磊辩称其与王宝玉是朋友关系,当时确系为王宝玉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宝玉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宝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店面,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王宝玉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赵磊、王峰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王宝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王宝玉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王宝玉自2014年1月12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宝玉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赵磊、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包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流水明细三张及贷款结清试算表一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宝玉之间有借款协议且被告赵磊、王峰自愿为王宝玉的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宝玉、赵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宝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赵磊、王峰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王宝玉应当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赵磊、王峰应当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宝玉偿还贷款本金80670.99元,利息1003.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宝玉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宝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以被告王宝玉尚欠本金为基础,从2014年1月12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磊、王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磊、王峰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宝玉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贷款本金80670.99元、利息1003.38元,共计81674.37元;二、被告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贷款利息(以本金80670.99元计,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三、被告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贷款本金80670.99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赵磊、王峰对被告王宝玉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雄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