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马英丽、张瑞峰、张文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英丽,张瑞峰,张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男。被告马英丽,女。被告张瑞峰,男。被告张文国,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马英丽、张瑞峰、张文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丽、张瑞峰、张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马英丽在我支行申请买种子贷款38000.00元,月利率为10.0‰,约定2013年9月28日归还,由被告张瑞峰、张文国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和实地催收,被告未偿还此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法院判令被告马英丽偿还借款本息53932.13元,并给付从2015年7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瑞峰、张文国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英丽、张瑞峰、张文国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马英丽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0‰,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由被告张瑞峰、张文国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00‰。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为15932.13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英丽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峰、张文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英丽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英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15932.13元,本息合计53932.13元,同时并给付2015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8000.00元,月利率按14.00‰计算)。被告张瑞峰、张文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8.00元,减半收取57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