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梅华物业有限公司与周福堂、周泳锋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珠海市香洲区梅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三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福堂(曾用名:周福棠),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812。委托代理人:周泳锋,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239。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泳锋,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239。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琼笑,女,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28。委托代理人:周泳锋,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239。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梅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华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湘波,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因与被申请人梅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申请再审称:本业主没有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物业公司也没有和本业主面议协商,所以不存在业主欠费情况。现不知什么原因在不自愿、不平等、没有协商、不知事情来由的情况下在我们业主的银行账号扣取人民币4344元。请求法院重新审理。再审申请人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申请再审提供如下证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龙珠花园移交协议》、《通知》、《房地产权登记表》、《欠费明细表》以及快递回执等,因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梅华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交,且经当庭出示,本院不再质证。本院查明,梅华公司诉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按照梅华公司提供的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地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珠花园18栋3单元802房邮寄法律诉讼文书,因本次送达未成功,在无法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之后在该小区18幢门口张贴法院开庭公告,原审法院认为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遂作出缺席判决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梅华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31.5元、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132.87元,之后在龙珠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公告栏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本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梅华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梅华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梅华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梅华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再审申请人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为涉案小区的业主,享受了梅华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分摊梅华公司管理小区期间产生的费用。综上,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福堂、周泳锋、周琼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永成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山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