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昌黎县碣石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昌黎县长城医院附近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到昌黎县燕山路棉纺厂宣吉酒吧再次饮酒。酒后,被告人赵某驾车沿棉纺厂东侧路段起步行驶时,撞上前方同向李某停靠在路边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冀C×××××号小型轿车内休息的徐某甲报警,民警当场将赵某查获。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赵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44.2mg/100ml。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了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酒检字第248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材料、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