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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修峰、李岩松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彭修峰,李岩松,王仕祥,李永强,李祯煜,王之军,王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沈德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修峰,男,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李岩松,男,山东省临沭县人。被告王仕祥,男,山东省临沭县人。被告李永强,男,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李祯煜,男,山东省临沭县人。被告王之军,男,山东省临沭县人。被告王强,男,山东省郯城县人。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长帆,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一机械公司)与被告彭修峰、李岩松、王仕祥、李永强、李祯煜、王之军、王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一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被告李岩松、李永强、王之军、王强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长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一机械公司诉称,一、被告无故旷工,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由被告李岩松煽动罢工并无故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依法解除与7被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山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60天内交货,但由于7被告的无故旷工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按时交货,应当向对方赔偿33.95元,该损失应由7被告承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原告为被告支出培训费,为其办理了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证,其中李岩松考证6200元、理论培训450元;彭修峰考证1600元、理论培训45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赔偿339500元;判决被告支付培训费8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辩称,一、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23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于2015年4月1日领取裁决书,原告于4月2日领取裁决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裁决内容无关,所以裁决书已经生效。二、本案程序错误,未经仲裁前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新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当先申请仲裁。三、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至今仍拖欠2014年8、9、10月的工资,此项已经仲裁裁决。四、裁决书已经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五、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错误。六、被告李岩松、彭修峰无需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培训所需费用的金额以及该费用由原告实际支出,原告已经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被告从事焊工工作,该培训并非是专项培训,仅是必要技能培训,双方未签订服务协议,未约定服务期。经审查,李岩松自2011年2月到原告容器车间从事焊工;王之军自2013年2月1日到原告容器车间从事铆工;李永强自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容器车间从事下料工;王强自2011年11月到原告容器车间从事焊工;彭修峰自2011年2月到原告容器车间从事焊工;王仕祥自2013年10月到原告容器车间从事下料工;李祯煜自2014年3月到原告容器车间焊工学徒。七被告均于2014年10月25日因原告拖欠工资离职。2014年10月26日,七被告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3月27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与7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7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26213.6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鲁一机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鲁一机械公司与七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已经开发区仲裁委裁决,原告虽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但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赔偿经济损失;三、返还培训费,除第一项已经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外,第二、三项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其未经仲裁机关的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一机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鲁一机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