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龙仔、刘刚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仔,刘刚,张吉忠,张吉安,陈天华,王小华,何忠,周小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仔,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吉忠,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吉安,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华,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华,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刑满释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忠,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刑满释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红,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刑满释放。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华、陈天华、何忠、张吉安、周小红、刘刚、张吉忠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仔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吉忠与被告人周小红在大亚湾区西区夏日南庭工地7号楼做工时,因工地一根方木条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在工地做工的四川籍被告人刘刚向楼上招手,叫老乡下来帮忙。四川籍被告人王小华、陈天华、何忠、张吉安见老乡张吉忠与周小红打起来了,也随手从工地拾取方某、铁锤等工具上前帮忙。此时在工地的江西籍工人刘龙仔、刘某2、谭某等人也随手拿起方某、铁锤等工具上前与对方四川籍的被告人对打。不久,公安民警接到林某1报案,及时赶到现场,制止了这场斗殴。斗殴过程中,刘龙仔摔跌致重伤,周小红被致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刚、张吉忠、张吉安、陈天华、王小华、何忠聚众斗殴,导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周小红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刘刚、张吉忠、王小华、陈天华、何忠、张吉安、周小红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吉忠、周小红、王小华、何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陈天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作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刘龙仔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且刘龙仔系摔跌致重伤,与被告人刘刚、张吉忠、张吉安、王小华、陈天华、何忠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刘龙仔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刘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张吉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周小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张吉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陈天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王小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何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龙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73738.6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吉忠与被告人周小红在大亚湾区西区夏日南庭工地7号楼做工时,因工地一根方木条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在工地做工的四川籍被告人刘刚向楼上招手,叫老乡下来帮忙。四川籍被告人王小华、陈天华、何忠、张吉安见老乡张吉忠与周小红打起来了,也随手从工地拾取方某、铁锤等工具上前帮忙。此时在工地的江西籍工人刘龙仔、刘某2、谭某等人也随手拿起方某、铁锤等工具上前与对方四川籍的被告人对打。不久,公安民警接到林某1报案,及时赶到现场,制止了这场斗殴。本次斗殴造成刘龙仔重伤,周小红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8日14时10分,林某1报案称在夏某四川工人和江西工人发生聚众斗殴,民警到达现场将涉嫌聚众斗殴的刘刚、张吉忠、王小华、陈天华、何忠、张吉安、周小红带回派出所调查。2、户籍证明,证实刘刚、张吉忠、王小华、陈天华、何忠、张吉安、周小红的身份情况,上述被上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我在夏某7号楼负二层上班,听到负一楼顶板有人在打架,我就跑上去,四川帮工人和江西帮工人在争吵,张吉忠拿了根木条想打架,我把他拉开,这时3号楼的十几个四川工人跑过来帮忙打架,双方就打了起来,6号楼的十几个江西工人也赶过来打架,张吉忠也冲上去打架,双方工人打了十分钟左右,我听到有人从负一层顶板摔下楼梯,我就大喊打死人了,双方就停止了打架,四个江西工人过去扶那摔下去的工人。后来据我了解,是因为一块木板引发争执导致打架的,争执的工人是周小红和张吉忠。参与打架的四川籍工人有张吉忠、张吉安、刘刚、陈天华、宋某等人,江西籍工人有周小红、刘龙仔、刘某2、刘某1、周某等人。双方打架拿着的是工地的方某和木板。双方都有人受伤,刘龙仔从负一层顶板楼梯摔倒负二层楼梯间,伤得比较严重。周小红被人打到腰部住院,四川工人陈(天)华、张吉忠、张吉安、刘刚都受伤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听到有人吵架就跑过去看,看到张吉忠和几个江西工人发生争执,张吉忠拿着一根木条想过去打江西人,我就把张吉忠拉住了,一名四川籍男子向楼上招手,并用四川话说“快下来,打架了。”接着张吉忠用木条打了一下我的脖子,我就离开了。3、证人林某2的证言:我看到6号楼地下室的平面上站着三四名男子在吵架,后来越围越多人。3号楼先下来一帮人,紧接着6号楼又下来一帮人,双方就动起手来,有人拿方木、有的拿铁顶打。老板林某1在现场拉架,劝不开。双方工人都很激动,推推搡搡,双方都从工地上拿铁顶、铁锤、方某丢向对方。在打架的过程中,我看到一名男子从6号楼上下室的平面掉下去,有四五个人跟他挨在一起,没有看清有无人追打他,不知道是他自己掉下去还是有其他人将他推下去。4、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听到负二层有人打架争吵,就和三名同事跑到负二层,看到小红跟两三名四川木工在打架,后四川木工喊来十几名四川木工,就开始殴打江西木工。我们这方打架的是小红、刘龙仔。5、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看到9名四川木工和周小红吵架,有1名木工上前把周小红打倒在地,另外四名四川木工就一起上前用手中的铁锤锤小红的腰部及头部,我和六名江西木工上前劝架,其中一名四川男子在楼层边上喊了一句话,就有13名四川木工跑过来对我们7名江西木工殴打,有两三名四川木工拿着方木把刘龙仔从二楼楼梯间打摔下去一楼,我们江西木工就开始情绪激动拼命还手打对方,隔壁有几名江西老乡就赶了过来,四川木工就跑走了。有三名四川木工用方木把刘龙仔从二楼捅到一楼楼梯间的。我被对方用方木打伤右小臂。双方都有使用工地的方木和铁锤进行打架。铁锤都是工作使用随身带在身上的,方木是工地上的,到处都有。6、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听到有人吵架,就停下工作来看,有几个人互相推,有人说了声下来一起打。有一帮人就下来打周小红,我就过去推开他们打架的人,没有推开。有三个人拦我不让我去劝架,他们每个人拿着方某准备打我,我就退后,有人拿方某砸到我头上。不知道是谁叫了一声有人掉下负一楼去了,打架的人听到有人掉负一楼就全部跑掉了。他们五六个人从3号楼下来,每个人手上都拿着铁锤了,是做工用的羊角锤。7、证人谭某的证言:我听到负一层板面有人在吵架,和刘某2、刘某1一起上去,看到管理人员劝开周小红和四川木工,四川木工就向3号楼招手喊他的老乡过来,3号楼就下来十几名拿着锤子的男子,后就跟我们老乡动手打起来,我听到有人说老乡刘龙仔被打摔下楼了,6号楼的老乡就跑过来,对方打架的人员就全部跑走了。双方打架有使用铁锤子和方木。8、证人陈某的证言:周小红和四川木工因一块锯好的木板发生争吵,旁边有很多带班的劝架,一名穿橙色衣服的男子向3号楼招手,让那边四川木工过来,没多久,从3号楼下来十几名拿钢筋、铁锤的男子,他们一过来直接有三人动手打周小红,一名穿橙色的衣服、一名眼睛大大的、身高很高的老头和一名白头发的男子拿着方某对着刘龙仔打,一直将刘龙仔打摔倒到负一楼的楼梯间,我喊“救人啊,救人啊,有人摔下楼去了。”参与打架的四川木工就跑了。刘龙仔和周小红有参与打架,现场有五名江西木工在劝架过程中被打了。9、证人宗某的证言:我听到有吵架声就下楼去看,看到有一帮人在打架,把我老乡何忠打倒在地上,我去扶何忠,有一个人拿方某打到了我的肩膀上。10、证人宋某的证言:我听见楼上很吵,就上去看,看到很多人围在一起,看见我一个老乡何忠被打倒在地上,王小华脸部被打伤了,对方丢了一根钢管过来被我拿木条挡了,我就跑到了4号楼。陈天华、张吉忠也在现场。(三)上诉人刘龙仔陈述:我只记得周小红和四川籍工人在吵架,他们吵架的时候我跑开了,我没有参与打架。由于我掉下负一层,当场就晕了,我记不清楚是怎么掉下负一层的。我身上的伤是被别人打的,右脖子、右脸部都是用方某打的。我想不起来他们在打架的时候我在做什么。(四)被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上诉人刘刚的供述和辩解:我在负二楼看到我们的工人和江西班的工人吵了起来,我过去劝他们,他们不听,江西班有两三个人抓住张吉忠打,有一个人拿了铁顶砸我的脚,我叫他们不要打,在拉架的时候不知被谁拿东西砸到头流血了。江西班后门有三四十人涌上来,我们就全部往外跑。我和张吉安跑到七天连锁酒店处报警。听说是因为张吉忠用卷尺去量小板,江西班工人就去踩那个板,不让他量,然后骂他,这样引发争吵。我们这边张吉忠、张吉安、王小华、何忠、陈天华、宗某、宋某在现场。陈天华、张吉忠、王小华有动手打架。打架时双方都有使用工地上的木方、铁顶、铁锤。我的头部缝了三针。我没有打架,只是动手拉架。这边一吵,大家就过来了。我没有叫人到现场,只是叫工人分开,不要在那里打。2、被上诉人张吉忠的供述和辩解:我在地上捡起一块木板以为没人要的,测量有多宽,如果合适的就拿走,突然有另外一名木工班的男子跑过来说木板是他们的,我不能捡,我说看一下还有什么,他说看都不能看,我说就要看又怎样,那名男子就一脚踩在木板上,把木板踩断后直接把我按在地上殴打我,我有还手,但没打到对方。对方老乡和班组共二十多人过来了,我们这边的班组和老乡也都过来了,双方争吵起来后发生打架,双方就在地上捡起木条互殴起来。我和周小红对打的。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我、刘刚、陈天华、王小华、张吉安、何忠、宗某、宋某。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巴右侧缝了三针。我没有叫人到现场打架。3、被上诉人何忠的供述和辩解:我在六楼阳台做工时,看到王小华和同工地的木工班组的男子吵架,过了几分钟,男子那方来了二十多人,手上拿着方某,我老乡张吉安、陈天华、宗某等五六个人下去了,看到他们下去后,接着我也下去了。对方与我老乡张吉安、陈天华、宗某、王小华、刘刚拿着方某互相打了起来,我在地上也拿了一根方某参与打架,我没有打到对方,却被对方用方某打了两下。我的头部缝了四针,陈天华的嘴角被打肿了,张吉忠的下巴被打伤了,王小华的脖子被打伤了,张吉安也受伤了。4、被上诉人王小华的供述和辩解:我看见张吉忠和人打架,我就拿着铁锤跑过去,对方四个人冲过来打我们,我们只好还手,和对方打起来,我们老乡陈天华、何忠、张吉安、刘刚、宗某、宋某也赶来了,双方就在那里打了起来,都使用了方某、螺丝头、钢筋等器械。5、被上诉人张吉安的供述和辩解:我在顶板下面做事,听到顶板上面很吵,有人在打架,我就跑上去看是怎么回事,看到江西帮和我们四川帮在争吵,之后双方打起来了,我就跑前去拉架,在拉架的时候我被人打了下胸口,张吉忠跟对方在争执,刘刚在劝架,王小华被人按在地上。四川带班的刘刚大喊“不要打,跑!”,我就跑到外面去报警了。6、被上诉人陈天华的供述和辩解:我在七楼做事,听见有人喊“张吉忠在楼下被人打了”,我马上往一楼跑,看见张吉忠已经和对方打起来,我跑过去拉人,对方就殴打我,用方某及其它东西向我砸过来,我就从地上捡起方某,用来挡对方扔过来的方某、钢筋、铁顶等物品。双方都有用方木条、砖头、钢筋等器械。张吉安、张吉忠、王小华、何忠、刘刚、宗某等人在现场。7、被上诉人周小红的供述和辩解:有一木工班的工人过来拿我们的模板,我说我们还没有做完,你不要拿走。他说拿我们的模板怎么样,我不给他拿走模板就站在模板上,他就用手翻起我站着的模板,还过来推我一下,我也还手推了他一下,他的工友就一起过来把我按倒在地上,有人拿铁锤敲我的后背,有人用锤子砸我头上的安全帽,有人用拳头打我鼻子,我的胳膊和膝盖都擦伤了。带班的工头黄某过来把他们劝住了。十几名四川工人跑过来就开始动手打人,我们七个人(刘某3仔、刘龙仔、刘某2、周某、颜某、谭某、我)拿着方木和对方打起来了,忽然有人叫喊“打死人了。”大家都停下来了,我看到刘龙仔躺在负一楼的楼梯休息台,我们老乡就把他送到医院。我们这方都是拿方木打的,对方有的拿方木、有的拿锤子还有的拿钢铁条打架。刘龙仔当时是和张吉忠对打的。工具都是工地上随手拿的,是刘刚叫四川那帮人过来,我们双方才打起来的。刘刚、张吉忠、王小华也参与了打架。我没有叫人过来打架。(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小红L2棘突、L3左侧横突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龙仔与他人斗殴过程中从高处摔跌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脑内血肿形成,右顶区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及左顶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挫擦伤伴头皮血肿,右颈部、右耳廓、右颜面部、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后伤者神志不清,呈昏迷状,左侧对光反射迟钝,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1)经林某1辨认相片,辨认出张吉忠、刘刚、陈天华、何忠、周小红、刘龙仔、刘某2、谭某、颜某、周某、刘某1参与了打架。(2)经谭某、刘某1、周某、黄某、刘某2辨认相片,均辨认出刘刚是叫四川老乡下来打架的男子。(3)经周小红辨认相片,辨认出张吉忠就是拿方某追打刘龙仔的男子,经陈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张吉忠就是持方某殴打刘龙仔的男子。(4)经刘某2辨认相片,辨认出张吉忠就是拿方某、铁锤殴打周小红的男子。经周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张吉忠就是拿方某殴打周小红的男子。(5)经刘刚辨认相片,辨认出刘龙仔、周某、颜某参与了打架。(6)经张吉忠辨认相片,辨认出周某参与了打架。(7)经张吉安、张吉忠、王小华、刘刚辨认相片,均辨认出周小红参与了打架。(七)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龙山六路夏某工地。(八)上诉人刘龙仔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发生的票据。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龙仔重伤是被上诉人刘刚、张吉忠、张吉安、王小华、陈天华、何忠、周小红聚众斗殴共同致害的结果,原判决因上诉人刘龙仔摔跌致重伤是自己造成而作出驳回上诉人刘龙仔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龙仔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刘龙仔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诉人刘龙仔提交的61955.39元的医疗票据,经查属实,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刘龙仔住院61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天X61天);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1217元/年,经计算,误工费为6888.3元【(41217元/年÷365天)X61天】;交通费无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无提交相关医嘱和票据予以证实,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78943.69元。鉴于上诉人刘龙仔参与了本次聚众斗殴,对其重伤结果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刘龙仔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七名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刘龙仔39471.85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八项;二、应6027.69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七十条第(一被上诉人刘刚、张吉忠、王小华、陈天华、何忠、张吉安、周小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上诉人刘龙仔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471.85元,七名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