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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之妻李某某(现已去世)因进货需要在原告下属单位坦坪信用社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年利率11.16%,期限为2年,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5%等合同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1日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后李某某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罚息5882元,本息合计35882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二、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李某某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表、信用社与李某某、陈某某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说明等证据。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交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之妻李某某(现已去世)因进货需要在原告下属单位坦坪信用社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年利率11.16%,期限为2年,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5%等合同内容。当天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陈某某自愿为李某某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当天原告向李某某发放贷款3万元。之后李某某、陈某某夫妻偿还了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已逾期425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被告陈某某夫妻累计欠利息及罚息合计588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2014年1月1日后至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方依约要求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5882元,本息合计35882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