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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更有甚者被告染有严重恶习,双方现不仅毫无感情可言,更严重威胁到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小孩年纪尚小需要一个完整家庭,给予了被告改过的机会,希望双方能将婚姻延续,但事与愿违,在原告撤诉后的一年里,被告不仅未有任何改变,更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及家庭,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挽回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二、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说明、收入证明各1份、身份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生有一女李某乙,现女儿2岁,尚在哺乳期;原告父母可协助原告共同抚养小孩;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三、民事裁定书、接报警三联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品行不端,染有赌博、吸毒恶习,原、被告不仅感情破裂,被告更不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接报警三联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近年来,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对待及理智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可见,经过这一年多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的隔阂并未消除,双方也未能和好。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李某乙尚年幼,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故本院依法确认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2013年1月24日生)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各承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钱进梅人民陪审员  张未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芝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