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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梅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道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道绿,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杨桂梅,女,1959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长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绿,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洪,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桂梅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王道绿、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龚本宝,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被告王道绿,被告南京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梅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32分许,吴锦友驾驶苏A×××××普通摩托车,沿江东中路由北向南未按信号灯指示进入金沙江街路口时,与沿金沙江街东街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被告王道绿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客原告杨桂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认定吴锦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道绿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另,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公交公司,被告南京公交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原告与吴锦友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其赔偿主张。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18元/天的标准计算79天,减去已在医院支付的36元伙食费)、营养费2700元(15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14996元(1786元/月计算10个月,减去后来单位发放的1184元、1680元)、护理费12600元(7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60元、残疾赔偿金295375.6元(34346元/年×20年×0.43)、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由驾驶员即被告王道绿本人陈述。被告南京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交通费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系数仅认可0.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0元的标准乘以0.3,优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被告王道绿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南京公交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道绿与被告系承包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32分许,吴某某(系原告杨桂梅丈夫)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沿江东中路由北向南未按信号灯指示进入金沙江街路口时,与沿金沙江街东街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被告王道绿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杨桂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道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桂梅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当日行“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7月31日,原告入南京集庆门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35天。10月13日,原告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入院治疗,10月22日行“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11月7日出院,住院2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68754.38元。另查明,苏A×××××的小型轿车系被告南京公交公司所有,被告王道绿系该公司承包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后,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期限的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宁康司鉴(法临)(2015)字第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桂梅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5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桂梅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桂梅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杨桂梅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460元,由原告支付。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陈述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786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10个月,减去受伤后单位发放的1184元、1680元,主张误工费14996元。庭审后,被告南京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道绿驾驶的苏A×××××的小型轿车系自被告处承包。被告王道绿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交警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宁康司鉴(法临)(2015)字第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桂梅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鉴于被告王道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王道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道绿驾驶的车辆系承包自被告南京公交公司,故最终由被告王道绿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公交公司对王道绿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道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精神,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直接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与被保险人被告南京公交公司的相关约定,将其应承担的30%的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875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6元,提供了相应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38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为2700元(15元/天×18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4996元,按照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300天,减去受伤后单位发放的两笔工资,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支持误工费为14996元(1786元×10个月-1184元-16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支持护理费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346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5375.6元(34346元/年×20年×0.43),并提供了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因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66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产生的损失为168754.38元+1386元+2700元+14996元+12600元+200元+3460元+295375.6元+6600元+1200元=507271.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1200元=1212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8754.38元-10000元)×85%+1386元+2700元+(14996元+12600元+200元+295375.6元-110000元】×30%=105659.65元,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21200元+105659.65元=226859.65元;被告王道绿赔偿原告【(168754.38元-10000元)×15%+3460元】×30%=8181.95元,被告南京公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桂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6859.65元。二、被告王道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梅8181.95元,被告南京公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道绿承担48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480元,由被告王道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程隽秀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