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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等盗窃罪,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郑某甲,李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4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大力),驾驶员。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2013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14日被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大毛),无业。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因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郑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陈某、郑某甲驾车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城、林楼小区、城东花园、明光市汪冲小区盗窃电瓶车电瓶共计38组,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张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瓶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635.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代为退赃16635元,张某亲属代为退赃3000元,发还部分被害人员。原判根据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岳德丽、谢云萍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郑某甲、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郑某甲的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坦白、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某上诉提出:盗窃的电瓶价值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期间,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郑某甲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城、林楼小区、城东花园、明光市汪冲小区等地盗窃电瓶车电瓶共计38组,价值16635.5元。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张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瓶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的事实,已列举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亦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盗窃电瓶价值鉴定过高的意见,因该鉴定机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方法科学、正确,且该份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审中也未能举出证据反驳,故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和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坦白、退赃及部分被告人构成累犯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