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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季盼,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于2004年3月17日经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过日子,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然有时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经和好并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在原告家居住(俗称倒插门),2010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4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14年6月12日,原告曾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男孩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2项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3项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该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原告刘某某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应参照菏泽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30%给付,本院酌定为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2项、第3项、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