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钟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钟金华,钟兆福,冼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锦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华,男。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原审被告:钟兆福,男。原审被告:冼伟明,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金华、原审被告钟兆福、冼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被告钟兆福驾驶粤PR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紫金县黄塘镇澄田村道从东源县久社镇往黄塘镇澄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紫金县黄塘镇澄田村道井水角路段时,后左侧车厢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冼伟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钟金华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金华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4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钟兆福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冼伟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金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钟金华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32873.18元。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气滞血瘀;西医: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2、定期复诊,每月定期复查DR,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壹万元)。2015年3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金华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对此次鉴定,原告钟金华用去了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一、被告钟兆福驾驶的车辆粤PR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亦为被告钟兆福。粤PR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原告钟金华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三、原告钟金华需扶养的人数为3人:儿子钟志承(2003年1月17日出生)、女儿钟云英(2007年4月27日出生)、妻子黎冰(1972年2月12日出生),残疾人,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钟金华。黎冰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钟金华及黎冰的母亲梁立造2人,钟志承、钟云英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钟金华1人。四、在庭审中,原告钟金华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钟兆福向原告钟金华支付了医疗费用29873.18元,被告冼伟明向原告钟金华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钟金华于2015年5月4日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冼伟明的起诉,表示对被告冼伟明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金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冼伟明的起诉,表示对被告冼伟明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合法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钟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源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河源市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钟金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钟金华请求的赔偿标准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钟金华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的计算与理由如下:1、医疗费用32873.18元。根据原告钟金华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经审查核定为32873.18元。2、护理费2768.66元。原告钟金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钟金华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故护理费为(32598.7元/年÷365天/年×31天×1人]=2768.66元。原告钟金华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钟金华受伤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4、营养费930元。原告钟金华的出院医嘱证实原告钟金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钟金华的营养费为930元。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钟金华(1962年4月17日出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拾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钟金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钟金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指数)]=23338.6元。原告钟金华请求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6748.4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钟金华的评残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误工时间共计100天。因原告钟金华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同行业即农、林业24632元/年作为基数计算。原告钟金华的误工费损失(24632元/年÷365天/年×100天)=6748.49元。原告钟金华请求误工费6748.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钟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拾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审法院确认原告钟金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1800元。原告钟金华受伤后因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原告钟金华的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及转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原告钟金华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钟金华的出院医嘱证实原告钟金华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虽然再次手术尚未发生,因减少诉累更体现以人为本,故原告钟金华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支出属于法定损失,根据原告钟金华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原告钟金华的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钟金华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57元。原告钟金华定残时其被扶养人:妻子黎冰(1972年2月12日出生)43周岁1个月,儿子钟志承(2003年1月17日出生)12周岁2个月,女儿钟云英(2007年4月27日出生)7周岁11个月。虽被扶养人黎冰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钟金华,扶养义务人为原告钟金华和黎冰的母亲梁立造。钟志承、钟云英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钟金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黎冰需由原告钟金华及其母亲共同扶养20年,钟志承、钟云英分别需由原告钟金华扶养5年10个月、10年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钟金华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即8343.5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钟金华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8343.5元。因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年÷2人(2人扶养)×1人×10%(伤残指数)+8343.5元/年÷1人(1人扶养)×2人×10%(伤残指数)=2085.88元,未超过8343.5元的年赔偿总额标准。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20年×1人÷2人(2人扶养)×10%(伤残指数)]+(8343.5元/年×5年10个月×1人÷1人(1人扶养)×10%(伤残指数)]+(8343.5元/年×10年1个月×1人÷1人(1人扶养)×10%(伤残指数)]=21623.57元,原告钟金华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109982.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为46903.18元(医疗费用328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为63079.32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护理费2768.66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误工费6748.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57元)]。由于粤PR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钟金华赔偿73079.3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63079.32元)。原告钟金华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赔的损失36903.18元(109982.5元-73079.3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钟兆福负主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钟兆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832.23元给原告钟金华,扣减被告钟兆福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9873.18元,被告钟兆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中向原告钟金华多支付了4040.95元(29873.18元-25832.23元),依照公平公正原则,被告钟兆福多支付的4040.95元,应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时从中扣减,即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仍需向原告钟金华赔偿69038.37元(73079.32元-4040.95元)。由于粤PR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钟金华赔偿25832.23元,扣减被告钟兆福已支付的29873.18元,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钟金华请求损失没有超出粤PR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的总和,故被告钟兆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钟兆福已向原告钟金华支付的医疗费29873.18元,由被告钟兆福与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R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钟金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038.37元。二、驳回原告钟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原告钟金华负担259元,被告钟兆福负担778.5元。上诉人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对此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钟金华陈述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18时左右,而原审被告钟兆福陈述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而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紫公交认(2014)第04080号的出险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可见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间描述很不一致,存在事故造假的可能;二、原审被告钟兆福驾驶的车辆PR2856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6月,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PR2856行驶证未按时年审,故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上诉人钟金华的妻子黎冰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另外其虽有残疾人证,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妻子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钟金华答辩称,他在此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做笔录时处于半昏迷状态,且当时并未佩戴手表,所以不清楚具体时间,具体的时间认定应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于上诉人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提出的因原审被告钟兆福驾驶的车辆PR2856行驶证未按时进行年检,导致商业险免赔,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定上诉人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需要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所以这点意见并不成立。被上诉人钟金华的妻子属于其成年近亲属,而且其确实患有精神残疾,对此村委会也开具了相关证明,证明黎冰确实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法定监护人为被上诉人钟金华,所以黎冰确实属于被上诉人钟金华的被扶养人。原审被告钟兆福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因为当时车灯已经打开,但是由于钟兆福并未佩戴手表,所以并不清楚具体的案发时间。关于商业险免赔问题,上诉人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购买保险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责任。原审被告冼伟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二、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能否免责。三、被上诉人钟金华的妻子黎冰能否作为被扶养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对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处理,并对该次事故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4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被上诉人钟金华提还供了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构成伤残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能否免责。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钟兆福驾驶的车辆粤PR28**行驶证未按时年检,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免责。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原审被告钟兆福也不予认可,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上诉人根据该条款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涉及商业险的赔偿问题。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钟金华的妻子黎冰应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黎冰是被上诉人钟金华的配偶,属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近亲属的范畴;且黎冰是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钟金华是监护人,日常生活需要人照料,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黎冰是被上诉人钟金华的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雯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