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立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苏伟亮、何锐鑫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伟亮,何锐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枫法立保字第21号申请人:苏伟亮,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业俊、谢小洪,均系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锐鑫,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共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近期,申请人需要资金,向被申请人催讨借款,而被申请人却以各种借口拒付,导致尚欠借款分文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苏伟亮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何锐鑫名下的车牌号为粤U×××××丰田皇冠小轿车一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申请人苏伟亮已向本院提供案外人郑粉珍所有的位于潮州市彩虹东路粤新街粤海花园D区A15幢601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174.75平方米)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苏伟亮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何锐鑫转移财产,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苏伟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何锐鑫所有的车牌号为粤U×××××的丰田皇冠小轿车一辆(上述车辆限额查封人民币300000元)。二、在查封期间内,由被申请人何锐鑫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苏伟亮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先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