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克虎诉蒋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虎,蒋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胡克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银彦,系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郎雨,系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蒋家云。原告胡克虎与被告蒋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代理审判员安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银彦、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虎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蒋家云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5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6日分两次偿还我2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克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4年6月5日借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2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蒋家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蒋家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胡克虎的身份情况,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蒋家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蒋家云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蒋家云向原告胡克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克虎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人:蒋家云身份证号:52XXXXXXXXXXXXXXXX借款时间:2014年6月5日”。借款后,被告蒋家云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6日偿还20000元,现原告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家云向原告胡克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蒋家云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因庭审中原告胡克虎自认借款后被告蒋家云已偿还了2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蒋家云偿还余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蒋家云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被告蒋家云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克虎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蒋家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孝昱审 判 员 王秋红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