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确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明侠与令宁娟、令博恒、令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明侠,令宁娟,令博恒,令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确字第00063号申请人:于明侠,女,生于1952年3月22日,汉族,农民。申请人:令宁娟,女,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令博恒,男,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令博恒,男,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居民。申请人:令媛,女,生于1974年8月16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于明侠、令宁娟、令博恒、令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杨颖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于明侠之夫、申请人令宁娟、令博恒、令媛之父令周枝(1947年2月26日出生,生前住陕西省岐山县蒲村镇景令村二组039号,身份证号:610323194702265517)于2012年11月24日去世。令周枝生前在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村信用社存款13000元和8000元,在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鸣信用社存款4000元,三笔共计25000元。申请人于明侠、令宁娟、令博恒、令媛作为令周枝的法定继承人,就以上财产的继承在岐山县蒲村镇景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令周枝名下存款三张25000元(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村信用社存款账号2703050701103008161488,金额13000元;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村信用社存款账号2703050701103008171142,金额8000元;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鸣信用社存款账号2703050101103003781237,金额4000元。)归于明侠所有。令宁娟、令博恒、令媛三人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于明侠、令宁娟、令博恒、令媛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海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