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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钱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3幢1单元10层100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办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将位于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3幢1单元10层100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本案所涉房产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产证二份、发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产于2013年7月购买,2015年1月办理产权证书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则《离婚协议书》已生效,原被告应按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并办理相关手续。现协议约定位于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3幢1单元10层100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之诉请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将位于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3幢1单元10层1001号房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陈某单独享有的移转和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晓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