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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儒林诉被告马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儒林,马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许儒林,男,汉族,1955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林,男,汉族,1955年8月7日生。原告许儒林诉被告马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儒林诉称:被告马良林欠其借款700万元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168.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良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马良林因工程施工需要分七次向原告许儒林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均出具了相应借条。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债权人许儒林:本人因承建盐城监狱部分基础设施工程任务,因建设垫资需要,先后向许儒林借入资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承诺人:马良林,2013年1月24日。”《承诺书》还载明“该借条含以前所有借款在内,原借条仍在许儒林处保存”。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安排,约定“1、2014年春节前将2013年前利息一次还清;2、2014年7月底之前还本金300万元及其间发生的新的利息;3、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400万元及其间新发生的利息”。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息情况说明》一份,约定“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先后向债权人许儒林借入人民币柒佰万元(本金),因工程验收和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加之自有资金回收不畅,至2013年12月底计欠债权人许儒林约定利息壹佰陆拾捌万叁仟元(1683000)。欠息人:马良林,2014年6月5日”。另查明,七份欠条上均约定如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借款人需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许儒林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庭审中,原告许儒林称其主张70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底的利息1683000元,后面利息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承诺书》、《还款计划安排》、《欠息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许儒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马良林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息情况说明》确认了截至2013年12月底欠原告利息1683000元,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马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儒林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1683000元。二、被告马良林向原告许儒林给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5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141元,由被告马良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