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文中与张建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中,张建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45号原告:张文中,男。委托代理人:吴军、吴涛,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春,男。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文中诉被告张建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张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葛某、郭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中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其带人跟张建春修路,张建春总计欠其工资款60000元,2014年7月张建春向其出具欠条。其多次向张建春索要,张建春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张建春偿还工资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春承担。张文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文中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张文中诉讼主体资格。2.张建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张文中与张建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明确为欠工资款。张建春辩称,首先张文中要确认修的是哪条路。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存在劳务关系,但张文中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文中称跟其修路不是事实,因其未承包过修路工程,张文中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欠条形成是因为其哥哥张某承包修路工程,张文中跟张某干活,张某欠张文中工资款,后双方清算债权债务,张文中要求其出具的。张文中与其于2014年9月份清算账目,无债权债务纠纷,该欠条当场由其撕毁,后张文中称要对账要回。综上,其与张文中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无劳务关系,更无权利义务给张文中出具欠条。张建春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支河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与原件一致的宿州市埇桥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四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支河乡水泥路工程由张某承包,与张建春无关。2.张建春账本原件一册,证明张建春只负责记账,钱实际由张某支付。3.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支河乡水泥路工程由其承包并由其发放工资,张文中负责路面工程,张建春负责记账、收票。4.证人葛某、郭某出庭证言,证明张文中与张建春于2014年9月份在葛某家中清算账目,并且结清账目。张建春要回欠条并撕毁。张建春对张文中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该欠条是基于张文中跟张某干活,其与张文中之间无劳务关系,是张某欠张文中钱,张文中向其追讨,其才向张文中出具的。张文中对张建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予质证。2.证据二能够证明所有工程是由张建春经手记账、记工、发钱。3.证据三,证人张某开始说张建春只负责收料,后来又说张建春后期负责跟张文中结账,有矛盾之处。4.证据四,两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于证人郭某当时所处位置表述不一致,而且证人郭某说先撕欠条后撕账本不合逻辑,两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春与案外人张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张某承包支河乡2012年至2013年水泥路工程,张文中在张某处从事路面工程,张建春负责为张某记账、收料,后经张某委托授权与张文中就其未结清的工资款进行结算。2014年7月19日,张建春向张文中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张文中修路工资款陆万元整(¥60000)”。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张文中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春偿还工资款60000元,实质为索要劳动报酬。2012年至2013年支河乡水泥路工程由张某承包,庭审中张某以证人身份证明张文中在施工中从事部分路面的铺设,张建春也是跟其干活的,张文中在法庭调查中亦称系从张某处转的活,且其工程款结算有时向张某打条,有时向张建春打条。综上,张文中应当知道工程的用工者为张某。张某在当庭作证中说明后期是其让张建春与张文中结算账目,张建春亦称受张某委托和张文中结清账目,故张某与张建春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张某为委托人,张建春为受托人,张某是实际的债务人,张文中应当向张某主张权利,故对张文中向张建春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证人葛某与郭某证言只能证明曾在葛某家中对账,不能证明本欠条中所载60000元已给付,且给付工资款,该欠条应当收回或销毁,欠条仍在债权人手中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00元,由原告张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人民陪审员 郭瑞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