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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执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广龙、张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广龙,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新执字第0138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徐德超,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李广龙,农民。被执行人张华,农民。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计生委)与被执行人李广龙、张华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亭非诉行审字第0157号行政裁定书,载明:亭湖计生委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被执行人李广龙、张华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广龙、张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013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洪庆审判员  顾 祥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