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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孝明等与郴州市北湖区四清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郴州市北湖区四清水库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某。法定代理人李孝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映某。法定代理人李孝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青。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香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四清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辉,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四清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四清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孝明、王小青,上诉人李相某、李映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孝明,被上诉人四清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林艳系李孝明的妻子,系李相某及李映某的母亲,系王小青及胡香英的女儿。王林艳与李孝明在郴州市协作路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销售,2014年7月17日下午16时许,王林艳从郴州市区回老家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安和村散心。2014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王林艳独自一人在四清水库管理处管理下的四清水库游泳时不幸溺亡,被路人发现而向警方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并通知了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政府及四清水库管理处,相关单位当天即组织人员打捞但未成功。2014年7月19日王林艳尸体才浮出水面,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保和派出所确认王林艳是2014年7月18日在四清水库游泳时不慎死亡。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认为四清水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清水库管理处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47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清水库管理处负担。另查明,四清水库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是一座以灌溉为主,兼顾防洪、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四清水库管理处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方,在水库的周边入口设置了警示牌,警示牌均注明四清水库禁止游泳。在四清水库大坝旁边有一处水上乐园,游客可以购票游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清水库管理处对王林艳的溺水身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由于四清水库是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用地,并非经营性娱乐场所,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四清水库管理处显然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四清水库管理处为防止溺水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在水库周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禁止入库游泳、垂钓等,应当认为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林艳事发时已经31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老家距离四清水库不远,更应当知道四清水库是禁止私自下水游泳的,王林艳缺乏安全意识,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故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要求四清水库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死者王林艳家庭条件困难,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1元,予以免收”。上诉人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清水库管理处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47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清水库管理处负担。理由有:一、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林艳溺水现场没有任何安全保护设施及警示标牌,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四清水库管理处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四清水库管理处一审提交的证据10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未参与,证据11不是案发地点,与本案无关,证据12、13、14、15也与本案无关,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警示义务。三、四清水库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盈利的性质,原审判决以四清水库管理处是非经营性娱乐场所为由驳回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的诉讼请求错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只是罗列了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部分情形,并未排除其他公共场所也适用上述条款,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因相关场所盈利与否等就排除其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补充上诉理由:1、王林艳长期在郴州市区居住生活,对四清水库周边情况不清楚;2、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四清水库没有安排人员巡逻,没有保证水库周边水域的安全,疏于管理;3、同样在四清水库出事的其他人获得过赔偿,而王林艳身亡后随即被拖走,未获赔偿,二者相比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四清水库管理处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并没有举出四清水库管理处对王林艳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及违反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四清水库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而四清水库管理处举出了证据证明在水库多处入口合理设置了警示牌,还举出了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工作部署的相关文件,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四清水库管理处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义务。同时,原审法院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确认了相关事实。2、四清水库管理处是一座以灌溉为主,兼顾防洪、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并不是经营性机构,也不是营利性的娱乐场所,更不是游泳场所,而且四清水库大坝旁边有一处大型经营性的游泳水上乐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娱乐场所等其他经营性的机构,只要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四清水库管理处作为非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又尽到了合理限度内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林艳的溺水事外事件没有过错,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针对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的补充上诉理由,四清水库管理处补充答辩:1、王林艳是四清水库周边的村民,对四清水库历年来的状况都非常清楚;2、四清水库开车巡逻需要一个小时的时间,在那个时间点巡逻没发现王林艳下水游泳也很正常,安全巡查不能保证人员不下水游泳;3、四清水库是否发生过其他溺水事故不清楚,但对于王林艳溺水身亡四清水库管理处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期间,本院组织李孝明与四清水库管理处到四清水库实地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其中:1、双方共同确认王林艳的下水地点为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顶上村野猫窝组四清水库水域,可以从野猫窝组可通往该水域。2、经勘查,野猫窝组入口处竖有一块水源保护牌和一块游泳警示牌,水源保护牌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内容,游泳警示牌有“严禁下水游泳,违者后果自负”的内容。3、李孝明认为还可以从桐木杨家枞树林通往该水域,但四清水库管理处不予认可。经勘查该入口处竖有水源保护牌一块,亦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内容。4、四清水库管理处认为还可以四清水库大坝通往该水域,但李孝明不予认可。经勘查该入口处竖有多块游泳警示牌。上诉人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对勘查笔录质证认为:对勘查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水源保护牌和警示牌均是王林艳溺水身亡后设置。被上诉人四清水库管理处质证认为:对勘查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水源保护牌和警示牌是事发前设置,只是因为老化才予以更新。本院认证认为:该勘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1、四清水库管理处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10即“四清水库安全警示牌照片”33张,其中22号牌(野猫窝)、23号牌(枞树林)照片系对入口处的水源保护牌进行拍摄,拍摄时间显示为2013年9月3日。2、四清水库管理处在一审中还提交了郴州市北湖区委办公室《四清湖山水农庄有关问题会议备忘录》、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人民政府《关于四清湖饮用水源保护区整治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四清水库管理处会议记录、值班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体现在王林艳溺水身亡前,四清水库管理处就禁止游泳等事项进行过设置警示牌、悬挂横幅、劝阻、巡逻等集中整治和防范。3、原审法院曾在一审开庭前曾组织李孝明与四清水库管理处到四清水库实地勘查,确认水库周边竖有安全警示牌。二审本院实地勘查,确认王林艳的下水地点为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顶上村野猫窝组四清水库水域,可以从野猫窝组和桐木杨家枞树林通往该水域,该两处入口在王林艳溺水身亡前就设置有水源保护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4、上诉人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为四清水库事发水域周边警示牌、保护牌是王林艳溺水身亡后设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四清水库管理处对王林艳溺水身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评析如下:1、从四清水库管理处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勘查情况看,在王林艳溺水身亡之前,四清水库管理处就已经在水库周边村组、道路设置了水源保护牌和安全警示牌,明确了禁止游泳等事项,包括在李孝明主张的通往王林艳溺水水域的野猫窝组和桐木杨家枞树林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游泳的水源保护牌,四清水库管理处已经尽到其必要合理的安全管理职责。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称水源保护牌和警示牌是事后设置、四清水库管理处疏于管理存有过错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死者王林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本身又系四清水库附近村民,理应知道四清水库作为饮用水源属于禁止游泳水域,也知晓下水游泳的危险性,但王林艳违反禁止游泳的规定,私自下水游泳致溺水身亡,该后果系王林艳忽视自身安全造成,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清水库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李孝明、李相某、李映某、王小青、胡香英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1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永通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