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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曾某某,女。被告梁某甲,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慧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心胸狭窄,总无端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干涉原告的生活,并动辄打骂原告,令原告无法接受。为此,双方曾分居生活了四年时间,后原告念女儿年幼尚需照顾,便原谅了被告。之后,被告并未有改观,于今年又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并暴打原告一顿,致使原告全身伤痕累累。视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诉请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甲辩称,双方的结合是经人介绍,虽感情基础不甚牢固,但被告仍然爱着原告。由于原告朋友众多,经常在外玩耍,并因此吃过亏,被告管紧点也是出于一番好意。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曾某某认为主要原因系被告梁某甲总无端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其缺乏信任、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且时常打骂原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未加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由于原告朋友多,又常在外玩耍,且经常不回家,而被告自己生性传统,致使被告对原告管得过紧,并曾动手打过原告。对此,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并具结悔过。被告的认识较为深刻、态度也较为端正。被告同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2015年,被告梁某甲因猜疑原告曾某某与他人有染,在本市的富都宾馆大厅欧打原告,致使原告手部受伤,并呈现多处淤青。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照片、检讨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业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某某主张被告梁某甲总无端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干涉原告的生活,并动辄打骂原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确实不对,但仅凭一次殴打行为尚不能认定构成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也未满2年,故尚未构成离婚的实质条件。在本案中,被告对妻子缺乏信任,还自以为是好心管教,虽秉着对婚姻的保护出发,殊不知无端猜忌确最易伤害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地位平等,双方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还应该多一份信任和宽容,同时尽力让配偶多一份欢乐,少一份伤害。鉴于被告已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并有搞好夫妻关系的意愿,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与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故原告曾某某要求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