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龙翔离子交换树脂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市龙翔离子交换树脂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旭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龙翔离子交换树脂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周忠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龙翔离子交换树脂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未能查找到被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方式及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返还原告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