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利和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利和,孙美军,宫献礼,宫婷婷,白雪如,白金川,孙金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利和,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美军,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宫献礼,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宫婷婷,女,1993年8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白雪如,女,1965年4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白金川,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金蕊,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二上述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白雪如,女,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孙利和与被申请人孙美军、宫献礼、宫婷婷、白雪如、白金川、孙金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利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11年11月16日孙美军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孙利和汇款50万元的凭据系孙美军伪造的。孙利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孙美军同意将50万元汇款至法院账户,证明孙美军并没有向孙利和履行50万元的付款义务。根据孙美军与孙利和签订的协议书,孙利和可以少给孙美军一套房屋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7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孙利和、孙美军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一号院十二号楼一单元2704号房屋腾退交付给孙美军居住使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美军承担。白雪如、白金川、孙金蕊提交意见称:同意孙利和的再审申请。孙美军、宫献礼、宫婷婷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孙利和的再审申请,同意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孙利和没有收到相关款项,但并不影响一、二审法院依据孙美军提供的汇款凭证对孙美军曾经根据双方协议向孙利和汇款这一事实行为的认定。孙美军在本案二审生效判决执行期间,同意将50万元汇款至法院账户,并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利和主张孙美军的汇款证据是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孙利和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利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利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立 明审 判 员 符 忠 良代理审判员 彭 红 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斌书记员张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