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56号原告熊某甲,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与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1年农历腊月十九,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前,双方均无个人财产,2013年共同购买小轿车1辆;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清楚的债权是有个姓张的20000元、熊某乙处8000元;债务有王某某处20000元、史某某处7000元。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喜欢打牌,对子女、妻子和家庭不负责,还殴打原告,也不让原告给被告母亲治病(患精神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小轿车1辆,原告放弃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的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的共同财产小轿车1辆均是事实。但原告陈述的没有债权、债务和被告对子女、家庭、妻子不负责都不属实,其中债权有张某某(被告在庭审中称姓张的)处20000元、熊某乙处8000元;债务有王某某处20000元、史某某处7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第三者的关系,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黄某乙必须跟随被告生活、居住,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费;再就是原告离家时将现金110000元带走,应补给被告60000元;共同财产小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过互联网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十九,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前,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于2013年购买小轿车1辆。共同生活期间,债权有熊某乙处8000元、张某某处20000元;共同债务有王某某处20000元、史某某处7000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住所地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报警案件登记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生活、居住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且没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而被告生活、居住在县城,又有驾驶技术和固定的住所,比较而言,被告的生活环境更为优越,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黄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居住较为适宜;因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1辆,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故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债权和债务,结合本案案情和实际,本院确定张某某处20000元由被告收取并享有,熊某乙处8000元由原告收取并享有;共同债务王某某处20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史某某处7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离开时带走1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居住,并由被告黄某甲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1辆,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权熊某乙处8000元由原告熊某甲收取并享有,张某某处200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责收取并享有;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处200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责清偿,史某某处70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久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