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彩珠与温庆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梁某,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紫玲,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梁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和、丘杰民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紫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8年,不久双方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年纪尚不足二十岁,缺乏社会经验。恋爱期间,由于原告父母考虑到双方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等差距较大,加上对被告的人品方面也有所担忧,因此极力反对。但原告坚信自己找到了终身依靠,最终顶着巨大的压力与比自己大10岁的被告走到了一起。××××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非婚产下儿子温某乙;××××年××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甚至经常打骂原告,让原告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儿子出生后一直体弱多病,被告不予照顾,重担都压在原告一个人身上,被告在外的生意、经济收入状况更是不让原告知晓。原告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孩子,被告每个月只给一点生活费勉强过日子。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贵院作出的(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事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母亲家吵闹,甚至张贴“寻人启事”,原告母亲孙秀珍遂报警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半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儿子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孩子已满4岁,跟随被告生活可让其享受父爱,且被告有更好的经济状况,可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由于原告没有工作、一直在家照顾孩子,考虑到原告对家庭的多年付出,原告的财产应得到更多分割。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儿子温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3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4、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温某乙,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儿子温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到原告母亲住所进行骚扰,并张贴带有辱骂字样的“寻人启事”,原告母亲报警处理,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证据3、原告受伤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且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4、寻人启事: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的人格受到侮辱。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在(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5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其曾殴打原告。原告还申请其母亲孙秀珍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到原告及孙秀珍的住处进行骚扰,并张贴广告侮辱原告。原告主张儿子温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没有工作,无力抚养小孩,原告愿意在每月500元的范围内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同时表示,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其希望每年能探视小孩5次。被告对此未表示意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3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双方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就离婚纠纷在本院起诉被告,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14日生效。原告以双方关系未能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就本案离婚纠纷起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照片、报警回执、寻人启事、证人证言、(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离婚意愿坚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儿子温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告主张其离家后温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温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对此发表意见,考虑到温某乙生活与成长的稳定性,本院认为,温某乙可由被告抚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照顾温某乙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有权探望婚生子温某乙,其要求每年探视温某乙5次,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探望时间,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被告应予以协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但被告没有在本案中对抚养费提出任何诉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如因抚养费问题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的诉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诉求,主要事实依据是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损害原告名誉,但被告提交的照片、寻人启事、报警回执等证据,不足以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温某乙由被告温某甲抚养;三、原告梁某享有探视温某乙的权利,每年探视5次,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被告温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 和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